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告 蔡安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被告 林奕亨
劉瑋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結論第7行所載「6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判決書第2頁),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末行記載「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1項亦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判決書第1、8頁),惟事實及理由欄六、結論第7行至末行則記載「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判決書第8頁),足見結論欄之「60萬元」記載為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