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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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豪笙 送達代收人 陳春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婉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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