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倫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二○五號)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時,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經查:
(一)被告吳維倫前因涉有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因被告坦承認罪,僅就犯罪所得及犯意種類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致羈押禁見之必要性降低,且經准予另案借執行,已沒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112年3月14日即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
(二)被告因另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可能獲准而即將釋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7頁)。惟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存在,為使日後之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爰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工內容情節及資力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0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至於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即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