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4號原告 黃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