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游蕙霞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 律師被告 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萬7,5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租賃期間已發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律師酬金8萬元、水電費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應為57萬8,700元核定,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另就已發生之租金8萬3,000元、律師酬金8萬元、水電費5,875元,其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關於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7萬5,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部分,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7,575元【578,700+83,000+80,000+5,875=747,575】,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