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8日下午5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至 蔡謝月媚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之住處,發現該處大門僅拴上門閂而未上鎖,遂拉開門閂,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於物色財物之際,適為據報前往查看之員警發覺,始未得逞。嗣經警於上開鐵皮屋廁所內發現蘇天傑藏匿於天花板上方,當場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天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謝月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鄭維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住安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