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霖選任辯護人林垕君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立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2樓之高手保齡球館內,見 李富榮 所有價值新臺幣4,990元之SAMSUNG牌MEGA型雙卡黑色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館內球道旁座位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富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復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頁)、被害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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