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含真女選任辯護人張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含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對 林晏如 為恐嚇之行為」補充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林晏如為恐嚇之行為」、第10行「臺北市信義區」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含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含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本件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及尊重他人,率爾以鬼娃娃照片及嬰兒哭聲恫嚇懷孕中之告訴人林晏如,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到庭之告訴人 王凱信 道歉,態度尚可,兼參酌告訴人王凱信當庭及告訴人林晏如以書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告訴人王凱信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40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03號被告張含真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之8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含真與王凱信為表親關係。張含真因感情問題對王凱信心存不滿,明知王凱信妻子林晏如正在懷孕中,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對林晏如為恐嚇之行為,並分別致林晏如心生畏懼:
(一)民國101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林晏如為收件人,匿名寄送鬼娃娃之照片乙張至林晏如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城國小與林晏如。
(二)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利用公用電話撥打至林晏如家中,待電話接通後乃先不出聲,嗣並播放嬰兒哭聲,共計26秒。
(三)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與犯罪事實(二)同一方式恐嚇林晏如長達46秒。
二、案經林晏如、王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鬼娃娃照片影本、信封影本。待證:被告所寄信件內容。
(三)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待證:上開電話通聯之事實。
(四)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待證:被告曾撥打上開電話之事實。
(五)證據:證人王凱信、林晏如之證詞。待證:接收上開信件及電話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六)證據:錄音光碟。待證:被告撥打上開電話內容為嬰兒哭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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