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郭榮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⒈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以101年度交簡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補充為「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9736號卷第9頁)及被告郭榮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郭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36號被告郭榮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清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於飲用約2罐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景美街交叉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