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6行「(此路段為劃有單黃實線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臨時停車後,行車起駛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補充及更正為「(此路段為路側有標繪紅實線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路側標繪紅實線時不得臨時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第6行「天候佳」補充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第1項末補充「張偉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張偉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平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汽車,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蔡秀真 受有傷害,對其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可接受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被告雖願意賠償5萬元,然目前無法給付,另強制險部分僅已賠付39,693元,而任意險部分經估算亦僅能賠付12萬元【此部分尚未賠付】,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得認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被告張偉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平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欲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此路段為劃有單黃實線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臨時停車後,行車起駛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述路段臨時停車後,貿然重新起駛並左轉進入車道,適 韓家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蔡秀真,正自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遭 張男 所駕汽車撞擊,除造成韓家鳳、蔡秀真二人人車倒地外,蔡秀真並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偉平之供述│1.被告當時開車要進入車道││││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被告確有疏失之事實。│├──┼───────────┼────────────┤│二│告訴人蔡秀真之指訴│1.被告開車貿然進入車道,││││導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2.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三│證人韓家鳳於偵訊時之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發生車禍之車輛行進│││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線及所處位置。│││一)(二)、道路交通事│2.被告行車起駛前,對於搭│││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載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而來│││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的情形,並非毫無預見及│││拍照片│防範可能性之事實。│├──┼───────────┼────────────┤│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