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0月1日前1、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屬有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即被告所犯本案),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品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