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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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燕喜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許燕喜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19314元,再加計每月可自其債務人 陳光宏 扣薪受償489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803元。本件經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單,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其名下之馬自達轎車一輛,已出廠20年,應認無清算價值),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聲請人及其配偶 陳義男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補助函、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個人資料變更申請表影本、聲請人配偶陳義男薪資轉存戶存摺影本、聲請人薪資轉存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106-107、000000-000、148、151、154、162-163頁)
(二)、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2750元(租賃契約影本參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水電費956元、瓦斯費180元、油資600元、電話費898元、收視費270元、網路費250元、伙食費6000元、雜費1000元,共計12904元,其總額雖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11448元略高,惟因其支出之項目尚包括房租,則依其所列金額,尚未逾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三)、依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1980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2904元,每月餘689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6.97%,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8.62%。││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834666│16.65│999│││││││├──┼───────────┼─────┼───┼───────┤│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681572│13.59│816│││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568348│11.33│680│││限公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0702│18.76│1125│││││││├──┼───────────┼─────┼───┼───────┤│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33.26│1995│││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1464│6.41│385│││司││││├──┼───────────┼─────┼───┼───────┤│││0000000│100│6000││總計│││││├──┴───────────┴─────┴───┴───────┤│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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