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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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係基於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連續為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部分)及如附件併辦意旨書(關於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部分)所記載之高買低賣股票等行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月5日證櫃交字第0980007491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冊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已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95年5月30日雖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先後高買低賣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被告所犯之高買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高買低賣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犯行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應尊重市場規則,不得以不正當之手段操作,以免傷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維護市場健全及國家經濟之發展,竟仍意圖謀利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特定公司之股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有害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他投資人之損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回饋社會之實際行動中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33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區○○路○號,下稱十美公司)自民國90年以來因財務營運狀況不佳,業績衰退,發生虧損等情,竟意圖抬高十美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由乙○○使用其本人、秘書 蘇青 雲、胞兄 林上仁 、大嫂 阮惠 貞、母親 林賴秀鑾 及朋友 唐中英 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以 蘇青雲 為下單代理人,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十美公司股票,以人頭買賣成交,製造十美公司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假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引不知情大眾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套取投資人資金,並於該期間共計買進27,175千股、賣出29,438千股,各佔期間總成交量31.52%及34.14%;且其交易行為多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再以跌停價之賣出價格,進而影響成交價,其中9月10日、11日、17日、20日、10月9日、16日、17日、22日、30日、31日、11月7日、12日、18日、29日、12月1日及3日等16個營業日多於開盤後10分鐘左右以高於昨日收盤價或漲停板價大量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時可成交價格之總委託買進數量比例逾50%,之後旋即以跌停價價格賣出,對開盤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9月5日、12日、20日、10月9日、22日、25日、31日、11月7日、11日、15日、20日及12月3日等12個營業日則於收盤前以高於前盤成交價大量委託買進,委託數量占收盤時可成交價格之總委託數量比率逾50%,之後再以跌停價賣出,且對於收盤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致十美公司股票自91年9月2日起股價由10.55元起漲,至91年12月31日12元止,漲幅為14%,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達16元(12月11日)。嗣於92年12月29日,十美公司因財務危機而無預警倒閉,經另案偵辦十美公司負責人丙○○、副總經理丁○○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等案件,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臺買賣中心(OTC)函調十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供稱使用其本人、秘書蘇青雲、││││胞兄林上仁、大嫂 阮惠貞 、母親││││林賴秀鑾及朋友唐中英等人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買賣十美公司││││股票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哥哥林上仁之│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祕書蘇青雲│①受僱於被告,幫助被告記帳。│││之證述。│②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③知道被告有購買十美公司股票││││等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唐中英│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之證述。│自己本身並不買賣股票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大嫂阮惠貞之│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證述。│自己本身並不買賣股票之事實。│├──┼───────────┼──────────────┤│6│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臺買│①被告乙○○意圖抬高十美公司│││賣中心(OTC)92年12月│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31日(九二)證櫃交字第│格,由乙○○使用其本人、秘│││34141號函及十美公司股│書蘇青雲、親人林上仁、阮惠│││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貞、林賴秀鑾及朋友唐中英等│││期間91年9月1日至91年12│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連續在│││月31日)。│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十美公││││司股票之事實。││││②被告於查核期間共計買進27,1││││75千股、賣出29,438千股,各││││佔期間總成交量31.52%及34││││.14%;且其交易行為多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再以跌停價之賣出價││││格,進而影響成交價之事實。││││③十美公司股票自91年9月2日││││股價由10.55元起漲,至91年││││12月31日12元止,共計上漲││││1.45元,漲幅為14%,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達16元(12月11日││││),同期間同類股跌幅20%,││││大盤指數跌幅15%,十美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價格變化與││││大盤及同類股指數相較有相悖││││離之情事。│││││├──┼───────────┼──────────────┤│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被告利用其本身、林上仁及蘇青│││行96年6月7日96國世五權│雲等人銀行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字第0960000052號函、五│買賣十美公司股票之事實。│││權分行96年6月11日96國││││世五權字第0960000054號││││函、彰化分行96年6月12││││日(96)國世銀彰字第00││││087號函、台中分行96年6││││月7日(96)國世台中字││││第165號函及上開銀行所││││附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嫌,,請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95年5月30日雖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下稱:宏易公司)股價於民國91年8月1日自每股收盤價新臺幣(下同)47.5元持續下跌至同年10月8日最低價格每股收盤價15元,營運狀況不佳,業績衰退等情,竟意圖抬高宏易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使用其本人之股票帳戶,於91年11月12日至12月27日間,指示不知情營業員戊○○下單,逐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以抬高該公司股價,其中91年11月13日、18日、19日、21日、22日及12月11日等6個營業日,有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最低為20.66%,最高達55.38%)之情形,欲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又其中之91年11月13日、18日、19日、21日、22日、12月2日、11日、12日及23日等9個營業日,有逐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格買入宏易公司股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成交價格之情形。宏易公司股票因上述操縱行為,使股價自91年10月9日起持續上漲至12月31日止開始下跌,查核期間(91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自期初91年10月9日收市價16元(當日漲幅達6.67%),持續上漲至期末12月31日收市價為44元(當日漲幅達0.46%),共計上漲28元,其漲幅達175%,最高價為12月20日之47.40元,最低為10月9日之16元,高低差幅為196.25%。嗣宏易公司股票交易於91年11月11日、12日、13日、25日及27日等5個營業日因漲幅異常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供稱使用其本人所開立之帳戶買│││站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賣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哥哥林上仁於│提供股票帳戶供被告買賣宏易公│││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司股票之事實。│├──┼───────────┼──────────────┤│3│證人戊○○於台北縣調查│受被告乙○○之指示,下單買賣│││站之證述。│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宏易公司股價於91年8月1日自每│││檯買賣中心網站宏易公司│股收盤價47.5元持續下跌至同年│││股票91年8月1日至12月31│10月8日最低價格每股收盤價15│││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乙份│元,跌幅達68%之事實。│││。││├──┼───────────┼──────────────┤│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①被告乙○○意圖抬高宏易公司│││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29日│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92)證櫃交字第31635號│格,以其股票帳戶,連續以高│││函及檢附之宏易精密工業│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②被告於上開查核期間,自集中│││析意見書及附件(一至十│交易市場逐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四)影本乙份;財團法人│宏易公司股票,有成交買進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20│││心製作之特定證券投資人│%以上(最低為20.66%,最│││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高達55.38%)之情形,欲圖以│││委託成交對應表影本各乙│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且│││份。│有逐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格買入宏易公司股││││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成交價格之││││情形。││││③宏易公司股票因上述操縱行為││││,使股價自91年10月9日起持││││續上漲至12月31日止開始下跌││││,查核期間(91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自期初91年10月││││9日收市價16元(當日漲幅達││││6.67%),持續上漲至期末││││12月31日收市價為44元(當││││日漲幅達0.46%),共計上漲││││28元,其漲幅達175%,最高價││││為12月20日之47.40元,最低││││為10月9日之16元,高低差幅││││為196.25%;同期間同類股(││││電機類股)指數期初為58.87││││點,期末為75.01點,漲幅為││││27.42%,最高為12月19日之││││82.05點,最低為10月11日之││││58.21點,高低差幅為40.50%││││;大盤指數期初為91.56點,││││期末為94.38點,漲幅為3.08││││%,最高為11月18日之105.37││││點,最低為10月14日之89.71││││點,高低差幅為17.10%,宏易││││公司股票之價格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有明顯大幅上漲之情形││││,即於查核期間內價格變化與││││大盤及同類股指數相較有相悖││││離之情事。│││││├──┼───────────┼──────────────┤│6│被告乙○○永豐金證券台│被告乙○○以其本身之帳戶,在│││中分公司第000000-0號、│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宏易公司股票│││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第│之事實。│││0000000號、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第105888號及台││││証證券進化分公司第3656││││1號股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乙○○投資帳戶買進宏││││易股票情形表乙份;被告││││乙○○股款交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嫌,請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95年5月30日雖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附此說明)。
三、併辦意旨:本件同一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與本署96年度偵字第26330號起訴書(現經貴院切股以98年訴字210號審理中)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與該案件具有修法前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