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與甲○○係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惟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與他人在被告住處旁之涼亭聊天音量過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且告訴人年事已高(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