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4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具狀陳述低收入證明容後補呈等語,迄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矧以,本院依職權審視聲請人具狀上訴所檢附之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文書證據或證件彩色影本,核非屬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