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60巷巷口處,見代號RE09-9803成年女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竟意圖性騷擾,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趕A女,至與A女所騎乘之機車平行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觸摸A女之胸部1至2秒,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A女騎乘機車追趕,記明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三、按人之胸部部位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身為男性,而撫摸被害女子胸部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無視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侵害夜歸婦女人身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