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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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且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渠等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因與同號5樓之所有權人戊○○、己○○就同號
5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為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戊○○、己○○二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甲○○新台幣(下同)63萬7,500元,其後並由丁○○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 詎渠 等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之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在空白收據3紙上,填寫修繕渠等上開房屋之各項品名、費用,且在該收據上方「台照」欄處填寫丁○○之姓名,並填寫其中
2紙之日期為91年9月20日(費用合計95萬6千元),另1紙之日期為91年10月1日(費用合計20萬元),再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於該3紙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產生「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丁○○收取上述費用95萬6千元及20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3紙。嗣渠等復將上開收據加以影印後,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前揭收據影本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 於渠 等因前揭增建糾紛乙事,乃以被告甲○○為原告,告訴人戊○○、己○○二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其後並由被告丁○○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接連提出前揭收據影本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並不是偽造的,確實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因為六樓加蓋的結果,導致我們四樓受損嚴重,我們有請該公司來修繕。我是和 葉麗娟 聯繫的,她是這家公司的包商,該收據上全部的手寫內容,都是葉麗娟叫一個師傅寫的 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我們確實有找「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來修繕,並且在房屋修繕好之後付錢給葉麗娟,葉麗娟就開這份收據給我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前揭增建糾紛乙事,乃以被告甲○○為原告,
對告訴人二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其後被告丁○○並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接連提出前揭收據影本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前揭收據影本附於該民事案卷可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並再分別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被告二人於本件檢察官97年9月26日偵訊時,亦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丁○○提出前揭收據正本,且當庭予以查扣,此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前揭收據正本及彩色影本扣案為佐。自勘認定被告二人確曾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接連提出前揭收據正本所影印後之影本。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院上網查詢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網路基本資料,惟
經查詢結果,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嗣本院即再向經濟部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並向臺北縣政府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惟經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查覆結果,均函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1077460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月20日北經登字第0980301212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渠等所稱該公司包商「葉麗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佐,則渠等辯稱確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此家公司,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公司是在新店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否屬實,已甚非無疑。
⒉被告丁○○前曾經營「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其曾因
與「葉麗娟」涉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丁○○之名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47頁)。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確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渠等所聯繫及前來修繕之人姓名為「葉麗娟」,竟恰與前述「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相符,也恰與前述「葉麗娟」之姓名相符。此種公司名稱及人員姓名恰好相符之情形亦未免過於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二人所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是否屬實,益徵不無疑問。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0年看貼在牆壁
或電線桿的廣告,才知道「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有在修繕房屋,我就親自去這家公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被告二人於95年3月1日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即曾具狀表示渠等早於78年間即委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前來修繕房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參見該民事案卷二第282、287頁),則被告丁○○供稱其於90年間才知道「台灣北麗有限公司」有在修繕房屋,因而委請該公司前來修繕乙節,顯屬子虛。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和葉麗娟聯繫,她是上開公司的包商,由她和一位師傅來施工云云。故依其所述,顯然被告丁○○係對包商「葉麗娟」之人及其名字較為熟悉,此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辯稱:我們付錢給葉麗娟,葉麗娟就開收據給我們云云,均僅敘及「葉麗娟」之人及其姓名,更見其明。然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前揭房屋修繕是由何公司修繕時,其竟係供稱:做這個工程的人是一位叫 陳雯誠 的男子云云(參見他字卷第43頁),此外即未提及他人,亦絲毫不見「葉麗娟」其人。顯見被告丁○○前後所辯甚有歧異,且殊為不合常理(蓋其既對包商「葉麗娟」之人及其名字較為熟悉,豈有不於偵查之初即 陳明 之理)。由此更見被告二人所供「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殆屬杜撰之詞。
⒋觀諸前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其中1紙,其背面張
貼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印花稅票,然該收據倘確係於91年9月20日由包商「葉麗娟」所提供,理論上亦應張貼91年之印花稅票為是,又豈有張貼97年之印花稅票之理,顯然悖於常理。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收據是葉麗娟叫師傅開給我的,但印花稅是我們要繳,那時我沒有貼上去,之後檢察官說房子修理115萬6千元,跟告訴人沒有關係,叫告訴人不要告我,但律師說要告我公司法,我之後去問書記官,書記官叫我去補貼印花,就沒有公司法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97年補買印花貼上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惟其前於偵查中則係供稱:印花稅票是在葉麗娟於91年10月給我收據時就貼上去了,當時他說稅金要自己付,所以他開完收據後要我自己貼,我就在91年10月時貼上去。後來91年的印花掉了,所以我在97年自己買印花補上去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04頁),顯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出入甚鉅,其所述理由完全不同,要見應無所謂91年間開立前揭收據之事實,故被告丁○○始臨訟虛偽杜撰其詞,以致無法前後契合。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91年10月1日晚
上去丁○○家吃飯,因為在前一天晚上丁○○去我家裡找我,說他家明天要弄好了,要交尾款115萬6千元,叫我隔天晚上去他家吃飯,順便做一下見證人。我到他家吃飯時,有看到一男一女在他家裡工作,丁○○跟我說那個女包商叫做葉麗娟。到約晚上8點左右,這一男一女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到甲○○到房間拿錢給丁○○,丁○○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總共是115萬6千元,那個男子就寫收據,並蓋四方的公司印章,收據有
3張,那3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該男子現寫的,那個男的再把這3張交給丁○○,大約到差不多9點時,該一男一女才離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惟查,倘若證人乙○○於交付收據當時確有在場,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大可提及證人乙○○在場之事,資以作為對渠等有利之證據,然被告二人始終均未提及,迄至本院即將進行審判程序之前,始具狀聲請調查,是以證人乙○○當時是否確有在場,自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於證人乙○○接獲本院傳票之後,曾前往找該證人,並告知該證人有關前述見證之事,則被告丁○○此節所為,不無事先勾串證人乙○○之嫌,故該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可信,更值懷疑。又觀諸前揭收據3紙,其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
2紙之筆跡,簡單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即可輕易判斷與日期91年10月1日之收據1紙之筆跡差異甚鉅,明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惟證人乙○○竟證稱前揭收據3紙均係由前揭男子同時所寫,其所證要與事實不合。況倘若前揭男子確係於91年10月1日晚上同時書寫前揭3張收據,理論上收據之日期應會均記載91年10月1日為是,又豈有在91年10月1日同時書寫,卻記載91年9月20日和91年10月1日之二種日期,此亦與常情有悖,更見證人乙○○所證非屬真實,顯屬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二人之詞。是以證人乙○○所為證述既屬無稽,自難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由上以觀,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前揭收據係由「台灣北麗企
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責由師傅所交付乙節應屬子虛,要無足取,故前揭收據乃係由被告二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其理應屬灼然。衡情被告二人既分別擔任前開民事案件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且均訛稱確有所謂「葉麗娟」交付前揭收據之事,顯見渠等間就偽造前揭收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觀諸前揭收據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乃均屬相同之印文,當係以同1枚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所形成,衡情該印章自應係被告二人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前揭共同偽造收據並持以行
使之事實,渠等二人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然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開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接連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前揭收據影本而行使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前揭「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前揭各該收據,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影印並持以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為圖在前開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密接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渠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二人偽造前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偽造前揭日期91年10月1日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縱與告訴人二人間就前揭增建乙事有所
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合法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偽造收據並持以行使之手法,圖以獲取民事勝訴判決,除損及告訴人二人之權益外,亦嚴重影響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偽造或持以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前揭收據正本、影本,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被告二人所有(或其中一人單獨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該條第3項固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但此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至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於該等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隨該等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二人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諭知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求在前揭民事事件中勝訴,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含「丙○○」簽名影本4個及「丙○○」印文影本4個),再合併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1紙,並冒用丙○○名義,表示「B區第4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然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後,遍翻該案卷內均未發現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而觀諸被告丁○○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亦未見被告丁○○有何提出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主張。嗣告訴人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二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論(二)狀」繕本,該繕本所附附件二「聲請調解書」影本之後,固緊接附有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
1紙(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惟經本院遍翻被告二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辯論(二)狀」正本(參見該民事案卷三第141至183頁),雖同有上述附件二之「聲請調解書」之存在,但並無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緊附其後;且觀諸該「辯論(二)狀」最末頁之證物名稱,雖有記載附件二「聲請調解書」,但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字眼。是以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在前揭民事事件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即不無疑問,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上述「辯論(二)狀」內附有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即逕加認定。至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乙事,且此列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然嗣於本院審判時,被告丁○○則又否認其曾有提出該契約書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復參以前揭民事案卷中亦確無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故在無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丁○○前有此陳述或被告二人前對此有所不爭執,即遽以執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查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事實上早於本院88年
度訴字第7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88年6月9日即由被告二人提出(按:該案係由被告甲○○起訴請求 沈金壽 損害賠償,並由被告丁○○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參見該民事案卷第65頁)。是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至遲於88年6月9日前即已製作完畢,自非於94年間某日所製作,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4年間某日製作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顯無足採認(按:嗣公訴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偽造部分,僅追訴行使部分,故上開偽造部分應已非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向該案承審法院告知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並引用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而本於該契約書內容向對造有所主張,據此應足認被告二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揆諸前述說明,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確有「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倘若行為人並無任何提出之舉動,縱令其對外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或使他人自行以各種方法觀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均非屬「提出」之行為;雖行為人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實同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要不得認行為人一有對外主張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即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應屬灼然。經查,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有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業如前述。 縱令渠 等在該案審理中有所主張該契約書之內容,且承審法官亦因而調閱該契約書審酌並訊問,然凡此種種,仍與被告二人「提出」該契約書有間,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二人相繩。
三、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提出時間│偽造物品│備註│├──┼──────┼─────────────┼────────────┤│一│94年4月6日│前揭偽造之日期91年9月20日│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之收據影本2紙│號民事案卷一第116、117│││││頁│├──┼──────┼─────────────┼────────────┤│二│94年5月24日│前揭偽造之日期91年9月20日│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之收據影本2紙│號民事案卷一第243、244│││││頁│├──┼──────┼─────────────┼────────────┤│三│95年3月1日│前揭偽造之日期91年10月1日│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之收據影本1紙│號民事案卷二第280頁│├──┼──────┼─────────────┼────────────┤│四│(並無提出)│前揭偽造之日期91年9月20日│檢察官於97年9月26日偵訊││││之收據正本2紙、收據彩色影│本案時,當庭命被告丁○○││││本2紙、前揭偽造之日期91年│提出左開收據資料並扣案(││││10月1日之收據正本1紙、收│附於偵查卷之彌封資料袋內││││據彩色影本1紙│)│├──┼──────┼─────────────┼────────────┤│五││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並未扣案││││司」印章1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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