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大信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楊仁江 即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標得國立臺灣博物館土銀「勸業銀行舊址古蹟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業務,於民國94年初將其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部分工程之設計服務,轉委交由原告提供施作,約定之報酬係以該工程造價之3.8%亦即新臺幣(下同)1,420,545元計算,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在兩造簽訂契約之前,即先行配合被告提供交付水電、空調、消防設備等設計圖說,工程規範、預算書、空調技師簽證及與多次與業主完成協調等事務,使被告就系爭工程能順利準時完成發包手續後:
㈠於96年2月16日,被告擬具正式書面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
(契約日期記載為96年2月15日)交由原告簽約,惟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該定型化契約中之部分條款難以同意,屢與被告溝通無效,故原告並未簽約。
㈡於9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內容之契約要求原告簽署
(契約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2日),卻完全未予原告任何對該契約條款表達意見之空間,原告因無法屈從於該附合契約條款內容而未完成簽約,且其間前後不斷與被告溝通協調均無效。
二、迄至96年6月間,系爭工程由被告向業主發包完成已逾半年之後,被告竟要求原告3日內核算以包工製圖費或修正圖說方式,至業主工地可以據以施工後再行簽訂契約。惟原告係提供被告設計服務,而非為被告包工製圖,且自原告交付被告設計圖說後,至96年6月份時,被告亦未主張或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無法施工,故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實難認同。
三、迄於96年7月10日,被告復以「請於3日內以包工繪圖費每張新台幣2,000元」之計價方式,促請原告核算費用而擬結案,嗣經數月溝通無效後,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2月29日依被告要求之前開標準,核算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說、設計、預算書等內容,據以請款而擬結案。詎被告竟於98年1月22日覆函原告,謂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範、預算書等,僅願支付60,000元,然此與兩造先前所約定之報酬1,420,54
5元相去過大,故原告難以接受。迄98年2月,原告主動將本件設計服務費調降為1,091,700元,惟被告竟主張兩造未簽訂任何委託契約,仍堅持僅願支付60,000元。
四、依據被告上開2次擬具製作,尚未經原告簽署之工程規劃服務契約第3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中機電等部分之設計服務報酬約定為該工程造價之3.8%,亦即1,420,545元,是被告自有依該約定付款之義務;爰依據上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上開契約上的請求權,並以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為選擇的合併請求。又如鈞院認為原告因未簽署上開書面契約致兩造之間未能成立契約關係,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設計服務之報酬,並與前開契約上之請求權,為預備的訴之合併關係。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報酬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來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造就系爭機電、空調工程設計規劃之委託,雖未簽訂書面
契約,然無損於兩造間就該工程委託契約主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之契約關係應已成立:
⒈兩造間自92年起開始長期之業務往來模式,均為被告標得規
劃設計工程後,即將其中機電或空調等部分工程委託原告辦理,並於雙方簽署書面契約之前,使原告先行規劃設計,待被告標得知工程完成發包後,兩造始行補簽書面契約。
⒉惟本件於雙方於補行書面契約時,被告就該書面契約,提出
與兩造長期交易慣例不同之付款期限、責任限制等契約條款,上開條款為被告當初委託時所未言明,且為原告接受委託時所不知,故原告無法接受本件契約條款。
⒊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無機電、空調技師之資格
,不符誠信云云。然兩造長期交易往來,原告受被告之託為規劃設計工作,凡有需「技師」簽證之項目時,原告均委由長期配合之「台正機電技師事務所」辦理,被告亦配合該作業而與該「台正機電技師事務所」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是被告事後執其於兩造契約成立前,早已明知之事項,主張原告無法完成承攬設計之簽證工作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誠信。㈡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委託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然原告受被告委託之
工作內容,乃就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部分為規劃設計,並提供相關圖說、預算等,設若原告未完成該工作,則被告如何提供設計圖說、工作規範等予業主?業主又根據如何之內容據以完成其施作工程之發包?準此,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既已經完成發包,而其工程發包所據關於機電、空調部分,乃依原告之規劃設計,是原告受託之工作已完成,自得請求給付報酬。
⒉依工程規劃設計實務經驗觀之,通常均係於規劃、設計完成
後,始依該等規劃、設計而為施作工程之發包,工程發包後,如有變更需求等必要時,則隨時依需求為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業已發包,足證原告所為規劃設計之工作業已完成。
⒊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完成「監造」工作云云。然兩造間就機電
、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從未包含「監造」在內,此自兩造長期業務往來之合約中,關於監造費用約定之內容為「監造費用以發包後計3次為基準,超過3次部分,每次給予車馬補助費二千元」,其意係指原告需配合工程查驗至施工現場,而非指原告負有一般意義之監工義務。
貳、被告之抗辯:
甲、對於原告主張契約法律關係之抗辯:
一、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承並未就被告擬具之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土銀分館(勸業銀行舊址)古蹟修復工程(機電)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96年2月15日契約書、96年4月12日契約書)內容達成協議,故原告之報酬為「結算總工程費機電工程部分之3.8%」乙節,兩造之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則原告據該工程造價之3.8%,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20,545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縱屬存在:㈠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關係:
兩造雖未合意簽訂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之契約書,然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契約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包括繪製可供業主發包之正確設計圖說、詳細圖說、編製施工規範書、預算書、標單及型錄送審等,並含監造工作。本件原告繪製之圖說不但與工地現場不符錯誤百出,且原告屢未依約提供業主要求及經技師簽證之文件,亦未善盡監造工作,原告上開未履約之情形,經被告數次催告原告應予修正改善,惟原告均未為之。
㈡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
⒈原告繪製之圖說規範,無法由業主以該圖說發包,使得標廠
商得據以正確完成施工。業主就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使廠商據以施工之圖說,實係由被告另行委聘他人繪製始得完成,故原告未能完成承攬工作。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長期往來契約關於霧峰林宅、頂泰山巖及 瑞芳 四腳亭砲臺等其他工程契約書第貳條約定可知,原告歷來之工作範圍,至少包括「負責辦理台電、電信、自來水、消防等圖審事項(含規費)」及「解說及協調工程圖疑慮、並負責配合工程進行之查驗」,以及上開各契約書第肆條約定之監造工作。足見,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亦應包括上述各項工作。原告於系爭工程均未進行且未完成上開各項工作,故原告既未依承攬關係債之本旨完成其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不具冷凍空調技師或電機技師
執業資格,惟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上開情事,甲○○更以「技師」身分列席機電空調圖說內審會議。嗣被告於96年9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函詢各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及電機技師公會查證,經各該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及電機技師公會回函證實,甲○○並非各該公會之執業會員。原告明知其並不具技師執業資格,且明知其承攬之工作應包括技師之監造工作,遇有工程查核時,技師並應親自出席,竟未告知被告上情,為求取得報酬即進行工作,並數度使其以技師身分出席機電空調圖說審查會議。原告之行為不符誠信原則,又甲○○亦不具技師身份,原告自無法完成其所承攬之設計簽證及監造工作,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兩造間已達成由原告提供每張圖以2,000元計價之方式核算承攬報酬:
縱設兩造曾約定被告之報酬為工程造價之3.8%;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以函文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0日,要求原告每張圖以2,000元核算計付,又原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29日依被告所揭上開標準,核算原告所提供之圖說、設計、預算書等內容據以請款。則原告既已同意此計算標準,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足見兩造已同意將原定之報酬為工程造價之3.8%,修改為以原告每張圖2,000元為計算基準。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以工程造價3.8%、總金額為1,420,545元給付報酬,即無理由。另原告對其97年12月29日函及98年2月13日函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計算,例如總圖說為29
6張、預算書、各項負荷計算書及規範以每頁為2,000元計算、現場勘查、開會協調、空調技師簽證費等各項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計算範圍,亦無可採。
乙、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未簽署書面契約致契約關係未成立,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設計服務報酬云云。惟原告未依承攬契約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而言既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亦無任何價值可言,被告並未由此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僅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設計服務報酬云云,與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顯無可採。
丙、綜上抗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標得國立臺灣博物館土銀「勸業銀行舊址古蹟修復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業務,被告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自行施作,故將其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部分工程委由原告設計監造。
二、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先後2次擬具相同內容之土銀分館(勸業銀行舊址)古蹟修復工程(機電)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供原告簽署,惟原告對於其中部分契約條款持不同意見,而2份契約均未予簽署。
三、兩造雖未簽署上開書面契約,但原告已經先行提供交付被告水電、空調、消防設備等設計圖說,工程規範、預算書、空調技師簽證及與多次與業主完成協調等事務。
四、對於96年6月1日 楊建師 字第96060101號、96年7月10日楊建師字第96071010號、98年1月22日楊建師字第98012203號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函、97年12月29日信字第0051號大信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被告傳真與原告機電規劃費計價範圍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先後2次擬具之土銀分館(勸業銀行舊址)古蹟修復工程(機電)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原告雖未予簽署,但兩造之間是否業已就上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成立該契約關係?
二、若兩造之間未就上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被告因受有原告提供交付之工程設計服務圖說,是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5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一為契約上的請求權,並以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為選擇的合併請求。另一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上開二個訴訟標的為預備的訴之合併關係云云。
二、按法院應在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藉以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但並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先就原告先順序之契約上請求權為審酌後,再就後順位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審理,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先順位主張契約關係之訴訟標的以及後順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自應分別就系爭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查:
一、就原告主張之契約上請求權而言:兩造間就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先後2次分別擬具之土銀分館(勸業銀行舊址)古蹟修復工程(機電)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未有效成立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如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第1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承諾之意思表示,雖非必以書面為之,惟相對人主張契約成立時,其承諾意思表示之存在,係屬於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再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固已協議將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其中之水電、消防、空
調等部分之工程設計服務委由原告提供,並約定將簽訂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然兩造簽約方式,係由被告先自行製作契約書,並透過傳真方式交付原告,雙方再就內容協商討論,若原告同意契約書內容,再於立契約人欄蓋章用印。本件被告擬具之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契約書,被告並未同意簽署,為兩造所不爭,故從形式以觀,顯非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契約,充其量不過是被告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此要約是以傳真之非對話方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自需證明就被告提出之要約後,其有承諾之存在,且係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為承諾。
然就被告先後2次提出之要約,原告均未承諾,理由如下:
⒈被告96年2月15日提出之要約,原告並未承諾。
⑴被告傳真與原告96年2月15日契約書後,原告並未對系爭契
約書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另參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書記錄中表示:「茲傳真合約稿乙式共四頁,本所已依貴公司電話意見考量,再次擬定合約定案,請過目。因本工程已開工迄今四個月,貴我雙方遲遲未能議定合約,本所實無法再等……」,此有被告於96年4月13日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傳真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就被告所提96年2月15日之契約書,並無原告之承諾存在,故被告方以傳真方式再次提出96年4月12日之新契約書,然此已屬於新要約,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被告96年2月15日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已於相當時期內到達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就96年2月15日契約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自不足採。
⑵縱令原告主張其僅針被告邀約內容之付款期限、責任條件等
與兩造長期交易慣例不同之契約條款有所爭執,就其於未爭執部分已有默示意思表示而為承諾。然由原告僅單純未簽署系爭契約,且無其他特別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就未爭執部分係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仍不得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契約依習慣或事件性質,並無所謂承諾無須通知之情事,亦無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以原告就被告提出96年2月15日契約書之要約並未承諾,該契約關係自無由成立。
⒉被告96年4月12日提出之要約,原告亦未承諾。
依據被告傳真予原告之96年4月12日契約書記載:「請於十日內就所傳真之合約完成用印,否則,本所只得忍痛放棄與貴公司之設計、監造關係,另謀辦法,以免延宕工程進行」等語,此有此有被告於96年4月13日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傳真之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顯然已將前開要約定有10日之承諾期限;惟原告並未於10日內承諾,又參酌被告發函於原告之記錄中提出:「貴我雙方自今年2月份起屢因貴公司堅持調整機電設計費百分比、甚至於本所最後等待貴公司簽約期限(4月23日)仍未依雙方議定而自行變造修改雙方合約事項,今又再來文『不要另附罰則』,如此一再反覆,遲遲未能議定合約,當非本所所料,亦非所期」,此亦有被告96年6月1日楊建師字第96060101號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就被告提出之新要約,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仍未予以承諾,甚且就其中機電設計費百分比部分,亦即報酬金額部分原告亦有爭執,希冀有所調整,此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就報酬部分達成合意有所矛盾;則原告主張兩造就96年4月12日契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不足採,上開被告96年4月12日之要約,並未與原告之間成立契約關係,即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對於被告提出上開2份契約文件之付款期限及
責任條件與兩造長期交易慣例不同,故對此有所爭執,而不願簽訂書面契約,但契約內其他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報酬給付之約定,原告並未爭執,故應已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然無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委託之契約主要內容之意思合致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方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之成立,兩造必須就其必要之點,亦即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報酬給付之意思表示一致,然是否為必要之點,仍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故除契約之要素外,經意思表示為常素及偶素之點,亦為所謂必要之點。而契約當事人對偶素、常素視為必要之點有所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
⒉本件被告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擬具之契約書,係
約定原告需為被告完成設計、規劃與監造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屬承攬性質,而系爭契約除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為必要之點外,付款期限、責任條件部分亦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此係衡諸兩造過往交易慣例中,所簽立之契約多無付款期限與責任條件部分,此有立契約人為原告與被告之二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景薰樓前、中落整體修復工程規劃服務契約書、頂泰山巖修復工程規劃服務契約書、臺北縣縣定古蹟瑞芳四腳亭砲臺修復工程設計按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而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契約書中,被告特將付款期限與責任條件添加為契約內容,足徵被告已經意思表示,欲將此視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又觀諸系爭契約將設計監造酬金定為總工程費機電工程部分之3.8%,第一期暫以1,420,545元計算,而承攬人之報酬金額越高,其所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之責任亦應增加,方符合契約責任之公平分擔,顯見系爭契約中之付款期限、責任條件不應與工作內容與報酬金額割裂解讀。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分割為有利自己之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利於自己之部分卻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兩造之間固已協議先將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其中之水電、消
防、空調等部分之工程設計服務委由原告提供,並約定將要簽訂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然原告對96年2月15日契約書內容之付款期限、責任條件等條款難以同意,屢次與被告溝通無效,故原告並未簽署系爭契約,而被告再次提出96年4月
12日之契約書,其中條文仍規範原告之責任條件與付款期限,故原告仍不予同意,並未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契約書2紙、96年4月13日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傳真稿影本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再由被告所擬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契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章,而無原告之簽章,可知兩造對付款期限與責任條件等仍存有異見,且均期待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不斷磋商。益徵原告、被告確實就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中有關付款期限與責任條件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依據96年2月15日及96年
4月12日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契約酬,洵無足採。
二、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原告備位主張:縱令兩造因未簽署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
12日契約書,以致書面契約未成立,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設計服務報酬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間另有本案訴訟標的以外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原告提供工程設計服務圖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國立臺灣博物館土銀「勸業銀行舊址古蹟
修復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業務,於94年初將其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部分工程之設計服務,轉委交由原告提供施作之事實,而依照兩造過去業務往來模式,均係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其中機電或空調等部分工程委由原告辦理,並於雙方簽署書面契約之前,使原告先行規劃設計,待工程完成發包後,始補簽書面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先前訂立之二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景薰樓前、中落整體修復工程規劃服務契約書、頂泰山巖修復工程規劃服務契約書、臺北縣縣定古蹟瑞芳四腳亭砲臺修復工程設計按服務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且被告亦陳明兩造間雖未簽訂契約書,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包括繪製可供業主發包之正確設計圖書、詳細圖說、編制施工規範書、預算書、標單及型錄送審等工作等語,並提出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日「土地銀行舊館(原勸業銀行)古蹟修復設計案」機電空調圖說內審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抗辯原告本案訴訟標的之契約請求,亦即被告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以機電工程3.8%計算報酬之要約,因原告迄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因失其拘束而未成立上開契約關係等語,固非無據。然承攬契約並非以書面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之債權契約,雙方若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已互相同意,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契約是否載於書面,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故上開契約雖不成立已如前述,但並不表示兩造之間無存有其他之契約關係。
⒉綜上所述,依照本件兩造長期業務往來模式,故被告於94年
初,將得標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部分工程之設計服務,轉委交由原告提供施作設計服務,而待工作完成後方支付報酬,原告則應被告之要求,著手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工程規範、預算書等之時,堪認兩造間自委託時起,就系爭工程委託之契約主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㈣前開承攬契約,兩造間存有以每張圖2,000元計算報酬之合意:
兩造雖就前開工程報酬之金額、計價範圍仍有爭議;而報酬金額、計價範圍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此有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可參,故承攬報酬額之約定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兩造對系爭工程報酬金額、計價範圍之爭執,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服務設計成立承攬關係。縱依原告、被告嗣後之書信往返,被告改以包工製圖費核算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服務圖說,並以每張2,
000元計價,此有96年6月1日楊建師字第96060101號、96年7月10日楊建師字第96071010號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兩造就以此計價之圖說範圍仍有爭議,原告計價結果為1,300,500元,嗣後再降價為1,091,700元,被告則僅願支付60,000元,此亦有97年12月29日信字第0051號大信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原告將機電規劃費用再次核算結果傳真與被告之信函、98年1月22日楊建師字第98012203號楊仁江建築師事務所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此均無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主要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已為合致,原告提供系爭工程設計服務圖說與被告,乃被告本於其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所得受領之給付,其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何無效或業經撤銷消滅之事由,是被告受領系爭工程設計服務圖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96年2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契約書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