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七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拾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伍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二人未經被害人 陳俊吉 同意或授權,偽以被害人陳俊吉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經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聯名卡(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陳俊吉名義使用等情,然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乙○○之辯護人於原審並為其辯稱:「附表二之8編號3所示之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信用卡預借現金,係存入陳俊吉之高雄三信左營分社帳戶,可見上開款項由陳俊吉自上開帳戶領款供被告使用,足證陳俊吉曾同意由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請本件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經原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上開款項確實撥存陳俊吉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則上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是否為陳俊吉自己使用?何人領取該十萬元預借現金?攸關被害人陳俊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及其是否同意申辦該張信用卡等重要事實之認定,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甲○○與被害人陳俊吉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即推認上訴人二人必知如何從陳俊吉帳戶提領此款之方法,復以上開提款事實,為申請貸款核准後之行為,無從以此核貸後之提款行為,遽而推論乙○○於核貸前,即有取得陳俊吉之同意或授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理由二、㈢之4),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固援引上訴人二人供認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建國巷六號即被害人陳俊吉遭上訴人二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之事實,資為甲○○知情,應負共同正犯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二、㈢之3)。然卷查被害人陳俊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申請那家銀行的信用卡?)我同意出面申請的有四家,是新光、美國運通、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而依卷附以陳俊吉名義申請之美國運通、中國信託二家信用卡帳單所載,該二家信用卡之帳單亦是寄至上址(見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五二頁)。被害人陳俊吉同意申辦之信用卡既亦寄至上址,自不能徒因甲○○居住該處,即推論其對於其他信用卡係冒名申辦等節必然知情,而責令擔負共同正犯之罪刑。原判決遽為上開論斷,自嫌理由欠備。㈢、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俊吉與甲○○係同胞兄弟,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冊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彼等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甲○○所犯親屬間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依上揭說明,自須告訴乃論。然依卷附被害人陳俊吉警詢、偵查筆錄所載(見警卷第一冊第七十八至八十頁,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八十七至九十頁),其並未對甲○○提出告訴,原審逕予論處上揭罪名,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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