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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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四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十八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二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集山路三段森竹加油站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蔡秋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沿集山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欲迴轉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甲○○因閃避不及,而從後方撞上前述地點迴轉中之蔡秋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內乘客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停車下來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不顧丙○○之生命安危,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蔡秋瑟、丙○○等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因而查獲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秋瑟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並非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六年前前車之鑑之慘痛經驗,致被告當時心生恐懼,不得已離開現場,且被告事後已與蔡秋瑟成立調解云云,然其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顯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見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經整體比較之後,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並已與蔡秋瑟成立調解(見卷附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附帶說明:有關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蔡秋瑟、丙○○有記下肇事者的車牌號碼,到分局報案,車禍處理小組接獲通知,根據車牌號碼查到車主為被告及車籍地,但是車籍地房子是由被告賣給現住人,現住人表示被告住在社寮地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警方就到社寮派出所查詢設籍資料,查到被告係住在灣仔巷十號,因此查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於肇事後,並非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核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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