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己○○
庚○○丙○○壬○○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南投縣被告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庚○○、丙○○、壬○○、戊○○、乙○○○、辛○○,應將被繼承人 陳進 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
被繼承人 陳進聰 結婚,婚後未久即身懷原告丁○○,詎料陳進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待陳進聰出殯後,原告甲○○○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返回越南探親,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越南產下原告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攜原告丁○○返台,至九十三年九月間原告甲○○○始得知,被告己○○、庚○○、丙○○、壬○○、戊○○、乙○○○、辛○○(下簡稱被告己○○等七人)與案外人 陳進法 (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共同對外 僭稱渠 等為陳進聰之真正繼承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將陳進聰所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建物及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贈與給被告庚○○;原告甲○○○遂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己○○等七人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惟未獲置理,旋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建物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移轉所有權,兩造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但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被告己○○等七人迄今仍拒不辦理塗銷繼承登記。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併存之權利;查原告始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己○○等七人與案外人陳進法係被繼承人陳進聰之兄弟姐妹,依法並無繼承權,其等僭稱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上開法文規定,自得訴請彼等塗銷該繼承登記。又僭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處分讓與知情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受讓該物權,即非有效,真正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戊○○所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其後雖贈與移轉予被告庚○○,然被告庚○○明知被告戊○○非真正之權利人,此部分之移轉即非有效,原告自亦得訴請塗銷該贈與登記。另僭稱繼承人陳進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其生前未娶妻生子,父 陳榮周 、母 陳桂妹 均先其死亡,其遺產依法由其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即被告己○○等七人繼承;又陳進法僭稱為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是就陳進法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進聰之上開土地部分,應由被告己○○等七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進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⑴被告庚○○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己○○等七人應就案外人陳進法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己○○等七人應將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乙○○○、辛○○與被繼
承人陳進聰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另原告甲○○○不曾表示要放棄繼承權,此從原告甲○○○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即可得知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丙○○、壬○○、戊○○、辛○○則辯以:
⑴原告甲○○○曾經表示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遺產,
伊等 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庚○○去辦繼承登記,未料原告甲○○○事後反悔。
⑵被告戊○○辦畢繼承登記後,有向被告庚○○表示不要繼承
,要將土地還給陳進聰,是被告庚○○擅自將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移轉給自己的。
⑶被繼承人陳進聰生前曾與被告辛○○一起做賣衣服的生意,
所賺的錢都由陳進聰保管,又因為伊等之母親想幫陳進聰買房子,被告辛○○即出錢幫忙陳進聰購買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弄○○號之房屋,頭期款為七十萬元,一人出一半,當時被告辛○○跟陳進聰說,不管將來房子賣多少錢,被告辛○○只拿回三十五萬元就好,陳進聰生前經常提起當年買房子的事情,對無法還錢一事感到愧疚,數次說要把房子賣掉,清理債務,被告辛○○亦曾告知原告甲○○○上情,甲○○○本來表示有錢會還,但現在仍未償還。
⑷另被繼承人陳進聰的喪葬費用都是由伊等代墊,原告甲○○
○從越南往返台灣所需費用,也是向伊等借用,原告就上述債務及被繼承人陳進聰對被告辛○○之負債應先予清償,伊等始能將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㈢被告乙○○○則辯以: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繼承一節伊不爭執,伊沒有侵奪原告財產之意思,是因為原告甲○○○回去越南,擔心被繼承人陳進聰的遺產未辦理繼承會受罰,才去辦理繼承登記;當年伊母親表示被繼承人陳進聰有責任感,不會騙人,又陳進聰做市場生意,資金困難,伊遂寄五十二萬元予陳進聰,陳進聰應該有告知原告甲○○○欠伊許多錢,到現在還未償還,且陳進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不知何因自殺死亡,在辦喪事期間,原告甲○○○親口說,陳進聰曾有寫遺書許多張,還交代許多事,整個過程甲○○○都親眼目睹,之後那些遺書卻找不到;原告母女返回臺灣是由伊與被告辛○○、丙○○安排的,伊與辛○○有向原告甲○○○提過還錢的事情,甲○○○說以後有錢會還,但後來到了桃園工作,又說那些錢是照顧陳進聰之母親生病時花掉的,反悔不承認債務,原告應先清償被繼承人陳進聰對伊之負債,伊始能將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
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配偶、子女,原告甲○○○雖為越南國人,然被繼承人陳進聰為中華民國國民,生前住所設在南投縣○里鎮○○路十六之七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有關塗銷繼承等登記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
原告甲○○○、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己○○等七人與案外人陳進法為陳進聰之兄弟姐妹,並無繼承權,竟於原告甲○○○返回越南探親時,僭稱為真正之繼承人,將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復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庚○○;嗣原告甲○○○返回臺灣後發現上情,遂以存證信函催請回復,然被告己○○等七人迄今仍拒不塗銷繼承、贈與登記,陳進法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而陳進法無配偶、子女,其父母亦先其死亡,被告己○○等七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審查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庚○○、乙○○○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境信彤字第○九四一○二一六○一○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答覆本院,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埔地一字第○九四○○一五五四○號函檢附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壬○○、戊○○、辛○○雖辯稱:原告甲○○○曾經表示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遺產,伊等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庚○○去辦繼承登記,未料原告甲○○○事後反悔云云。惟查「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若未踐行此法定方式,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原告並未曾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為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是縱原告甲○○○曾向他人表示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則原告二人依法即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丙○○、壬○○、戊○○、辛○○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配偶、子女,均為陳進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陳進聰所遺財產之所有人,被告己○○等七人與案外人陳進法為陳進聰之兄弟姐妹,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則其等竟將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被告丙○○、壬○○、乙○○○、辛○○雖辯以:被繼承人陳進聰生前向被告乙○○○、辛○○各借貸五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未還,又陳進聰的喪葬費用是由伊等代墊,原告甲○○○從越南往返台灣所需費用,也是向伊等借用,原告就上述債務應先予清償,伊等始能將系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云云。然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進聰生前對被告乙○○○、辛○○負有債務一節,又縱上開被告所述屬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主張抵銷之債務,限於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乃屬一定作為之給付,與上開被告所述之金錢給付,種類不同,亦無從相互抵銷,且被告若確有金錢債權存在,尚非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償還,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塗銷繼承登記之正當理由,是上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僭稱為被繼承人陳進聰之繼承人,將陳進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庚○○,然被告庚○○明知被告戊○○與其均非陳進聰之真正繼承人一節,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是其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登記顯係基於惡意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庚○○自無受信賴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庚○○應將受讓自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陳進法與被告己○○等七人對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己○○等七人將陳進聰所遺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案外人陳進法對於原告依法亦負有返還遺產之義務,然陳進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陳榮周、母陳桂妹亦均已亡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己○○等七人為陳進法之兄弟姐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即為陳進法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承受對原告所負返還遺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己○○等七人將陳進法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訴請被告己○○等七人就案外人陳進法繼承之土地部
分,應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該條應係指權利人取得權利後欲處分權利,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張陳進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己○○等七人為陳進法之繼承人,繼承陳進法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原告負有返還遺產之義務,非被告己○○等七人欲處分陳進法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進聰之遺產,而被告己○○等七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已負有塗銷陳進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己○○等七人應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核無必要,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⑴被告庚○○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己○○等七人應將被繼承人陳進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被告己○○等七人應就案外人陳進法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㈨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表~T40X24L20;┌─┬─────────────────┬──┬──────────┐│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被繼承人陳進聰所有權││1│南投縣│埔里鎮│ 牛眠山 │0000-0000│2000│為全部,由被告等及陳││││││││進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己○○、庚○○、陳進││││││││法、丙○○、壬○○、││││││││戊○○、乙○○○、陳││││││││ 鳳嬌 各持分8分之1,嗣││││││││被告戊○○將其之持分││││││││8分之1贈與被告庚○○││││││││,被告庚○○之持分共││││││││為8分之2│├─┼───┼───┼───┼─────┼──┼──────────┤│││││││被繼承人陳進聰所有權││2│南投縣│埔里鎮│牛眠山│0000-0000│2226│為持分4分之1,由被告││││││││等及陳進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己○○、庚○○││││││││、陳進法、丙○○、鍾││││││││ 陳說 、戊○○、 徐陳雪 ││││││││燕、辛○○各持分32││││││││分之1│├─┼───┼───┼───┼─────┼──┼──────────┤│││││││被繼承人陳進聰所有權││3│南投縣│埔里鎮│牛眠山│0000-0000│495│為持分4分之1,由被告││││││││等及陳進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己○○、庚○○││││││││、陳進法、丙○○、鍾││││││││陳說、戊○○、徐陳雪││││││││燕、辛○○各持分32││││││││分之1│├─┼───┼───┼───┼─────┼──┼──────────┤│││││││被繼承人陳進聰所有權││4│南投縣│埔里鎮│牛眠山│0000-0000│76│為持分4分之1,由被告││││││││等及陳進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己○○、庚○○││││││││、陳進法、丙○○、鍾││││││││陳說、戊○○、徐陳雪││││││││燕、辛○○各持分32││││││││分之1│└─┴───┴───┴───┴─────┴──┴──────────┘
~T40X24L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