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17號聲請人 林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
2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票據權利人」,如為支票,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踐行登報催告權利人申報權利之程序,此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催字242號案卷核閱無誤。惟系爭支票並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明,並經聲請人自承無訛,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又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戴光伯 之配偶,伊代為簽發系爭支票後,已交予第三人 林淑英 ,用以支付購買雞蛋之價款,後來林淑英向伊表示系爭支票遭竊,但林淑英很忙,支票資料又在伊手上,所以由伊提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等語,可知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淑英,而將票據權利轉讓予林淑英,且系爭支票係在林淑英持有中遺失,聲請人要無再經林淑英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可能,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附註欄已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故聲請人縱係受林淑英委託辦理票據喪失相關手續,仍應以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林淑英名義辦理掛失止付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戴光伯│空白│高雄銀行前│000000000000│93,080元│107年8月5日│AIP744568│││││鎮分行│││││├──┼──────┼─────┼─────┼──────┼────────┼───────┼──────┤│002│戴光伯│空白│高雄銀行前│000000000000│127,900元│107年8月12日│AIP744570│││││鎮分行│││││├──┼──────┼─────┼─────┼──────┼────────┼───────┼──────┤│003│戴光伯│空白│高雄銀行前│000000000000│90,000元│107年8月19日│AIP744571│││││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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