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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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僅因與友人出遊缺車,即於路旁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1998年出廠、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警卷第1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43號被告吳孟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因欲與友人出遊而缺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友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吳孟杰下車,持未經鑽磨過之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路旁, 劉清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鎖,發動汽車引擎而竊取該汽車得手,以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劉清風發覺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竊得之自小客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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