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榮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五權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五權街,適有 呂沛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9x3公分、右膝擦傷3x3公分、右踝擦傷2x2公分、右足背擦傷6x2(起訴書誤載為2x2,應予更正)公分、右第1~5趾擦傷各1x0.5公分、右大腿擦傷4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黃俊榮肇事後,固下車查看,而知悉呂沛妘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呂沛妘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沛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25至39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於肇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7,255元,且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給付證明資料2張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0頁、第33頁、第34頁、交簡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擦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訴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