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泳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泳宸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泳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泳宸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6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18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使未滿│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101.05.07│本院102年│102.03.29│本院102年│102.05.02│編號1至5│││十八歲之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曾定執行刑│││為性交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10號││10號││為有期徒刑││││仟元折算壹日。││││││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圖利使未滿│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101.05.07│本院102年│102.03.29│本院102年│102.05.02│15萬元│││十八歲之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為性交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10號││10號││││││仟元折算壹日。│││││││├─┼─────┼───────────┼─────┼─────┼─────┼─────┼─────┤││3│圖利使未滿│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101.08.16│本院102年│102.03.29│本院102年│102.05.02││││十八歲之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為性交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10號││10號││││││仟元折算壹日。│││││││├─┼─────┼───────────┼─────┼─────┼─────┼─────┼─────┤││4│對於十四歲│有期徒刑壹年│101.05.07│本院102年│102.03.29│本院102年│102.05.02││││以上未滿十│││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六歲之人為│││10號││10號│││││性交││││││││├─┼─────┼───────────┼─────┼─────┼─────┼─────┼─────┤││5│對於十四歲│有期徒刑壹年│101.06.10│本院102年│102.03.29│本院102年│102.05.02││││以上未滿十│││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六歲之人為│││10號││10號│││││性交││││││││├─┼─────┼───────────┼─────┼─────┼─────┼─────┼─────┤││6│轉讓第二級│有期徒刑陸月│101.08.18│本院102年│102.06.07│本院102年│102.06.07││││毒品│││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208號││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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