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金孝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正杰羅進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03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12,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3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3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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