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文得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550號時,適有 江宗漢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道前方,何文得自江宗漢機車左側超車時,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不慎撞擊江宗漢機車左側車身,江宗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何文得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江宗漢發生交通事故,致江宗漢人車倒地,可預見江宗漢受有傷害,應對江宗漢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江宗漢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現場民眾提供何文得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何文得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宗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7頁、第39頁)。
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見偵卷第14至26頁、第28頁、第45至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於肇事後明知江宗漢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幸而江宗漢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江宗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4年度易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江宗漢和解,深表悔意,諒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