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及第16列之「六角板手」,均更正為「六角扳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為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
4號、10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桃園地院以105年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先後竊取他人之物未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2罪係於同日犯下同種類之罪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瞬間接著劑、萬應白花油、雷射測距儀及六
角扳手等物,已由被害人 鍾玉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王為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
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在頭份市○○街○○號旁,徒手開啟 劉奇方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身體探入車內,伸手搜尋財物,然因遍尋不著財物而未遂。二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鍾玉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鍾玉海所有,置於車內之瞬間接著劑、萬應白花油、雷射測距儀及六角板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劉奇方於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瞬間接著劑、萬應白花油、雷射測距儀及六角板手。
二、案經劉奇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奇方、被害人鍾玉海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瞬間接著劑、萬應白花油、雷射測距儀及六角板手等物,已由被害人鍾玉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