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三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三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先取得 林可恩 (未據起訴)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撥打電話向 蕭昌鑫 佯稱為友人 王廼仁 ,因簽約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致蕭昌鑫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4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受有損失。而郭三乾於取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全數轉交予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4,000元之利益。嗣因蕭昌鑫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三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蕭昌鑫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三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然依本案告訴人蕭昌鑫之證詞,可知本案詐欺方式,係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佯稱係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擬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衡情尚不能完全排除該不詳之人即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郭三乾之人之合理可能性,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事證堪認本案除被告郭三乾及該不詳之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該不詳之人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該不詳之人之犯罪計畫中,乃負責持卡提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他人共同行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增加警方追緝詐欺共犯之困難度,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
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不詳之人
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一│106年12月29日中午│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12時53分52秒、│路308號1樓(國泰│20,000元│││12時54分40秒、│世華銀行全家 金慶門 │20,000元│││12時55分27秒、│市自動櫃員機)│20,000元│││12時56分18秒、││20,000元│││12時57分3秒、││20,000元│││12時57分50秒││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