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福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福秀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被告鍾福秀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秀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0時許,在某鄰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喪宅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鄉竹森村18鄰竹森36號之住處。然鍾福秀因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遺忘在上開鄰人之住處,乃轉而騎乘機車欲折返至前揭鄰人之住處拿取。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鍾福秀騎乘機車途經銅鑼鄉竹森村臺13線與苗119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執勤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鍾福秀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6)、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