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
駕駛」;第12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盛琳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其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告邱盛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琳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4月21日22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某包廂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公館鄉玉泉村247之11號之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街○○號之處所工作。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邱盛琳駕車途經苗栗市○○街○○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盛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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