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忠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接續執行,在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9時50分許,林忠男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48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4887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褐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4887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