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6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