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 曾榮聰 (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分別係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受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管理公司之事務。 詎渠 二人竟共同意圖為香港彩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彩日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85年6月1日及同年月21日,擅自將昌勇公司名下屏東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等2工廠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日本利市(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利市公司)在台之受任人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以擔保彩日公司向利市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及8684萬元,足生損害於昌勇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嗣昌勇公司因經營不善,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昌勇公司股東甲○○查閱昌勇公司重整聲請狀內之資料,始得知上情,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於85年6月1日、85年6月21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於87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88年8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9年6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0號卷之分案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67號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9年6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6月21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自87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89年6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年5月又28日,再扣除88年8月2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
9月1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4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5月25日(89年6月22日+12年6月+1年5月28日-24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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