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狀態中,遂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始查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4年間因交通罰鍰未繳交而遭註銷。
惟查,異議人並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23日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而係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管理員並未轉交異議人;且異議人於96年間至監理所繳交另案交通罰鍰及98年6月間考取汽車駕照時,承辦人員均未告知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4年9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慶豐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該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後,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而經監理機關於95年2月7日起註銷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狀態中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等件存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內,仍騎乘重型機車及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開94年9月20日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警攔停舉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等情,有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憑。又觀之該通知單係勾選「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款」,並由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朱」字,足徵異議人已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可不待裁決,自行繳納罰款結案,是異議人對於該次交通違規案件,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前開所辯:因住處管理員代收信件而未告知,伊並未收到罰單不繳云云,已非可採。
六、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時,應認定已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前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23日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8樓之3,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澄湖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康昭華 簽收之事實,有前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異議人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據,是前案裁決書依法應已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故異議人辯稱:因管理員未轉交前案裁決書,該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前案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未提起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適法無誤。至異議人另辯稱:伊於96年間至監理所繳交另案交通罰鍰及98年6月間考取汽車駕照時,承辦人員均未告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云云,均與本案違規行為無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持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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