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後至10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檳榔攤內,明知其友人 盧舜偉 (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所交付發票人為江德一、票號為AG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15,365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1紙係盧舜偉拾得遺失物而予以侵占之贓物(該支票為甲○○於96年9月27日晚上,在臺北市○○街某處遺失),竟予以收受,並於同年11月1日,將該紙支票存入不知情之 阮玉雲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嗣因該紙支票為甲○○掛失止付遭退票,始悉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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