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
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自
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17計算循環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100元,第二個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書面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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