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應繳納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應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給付所有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後被告並據以向原告辦理36期分期償還之「入袋為
安」預借現金專案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約定需繳
付按借貸金額之百分之0.58計算手續費(需繳足36期),並
自94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按月為一期,分期清償貸款本息
,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上述信用卡使用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須同時一次繳清
不足約定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9月3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
息及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本金94223元及利息471元、違約金
4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74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入袋為安預
借現金申請書、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單、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5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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