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律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30日,票號AR0000000號,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後於93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票據之提示即9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