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就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
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日盛銀行之借款人若
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台東企銀之損失,其
並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借款人求償。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台東企銀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二五計付,逾期繳納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定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票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可稽。
(三)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與台東企銀,
總計積欠本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計至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止之利息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逾期息及違約金一千
四百零九元,共計二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
(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欠款之九成即二十萬七千九百六
十三元予台東企銀,台東企銀並已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取得上述債權,另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將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訴訟進行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原告公司
業務、財務狀況明顯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
人權益之虞,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勒令停
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原告公司清理人,
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
之一之規定第一項規定停止原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之職權,並
指派曾武仁擔任原告公司清理期間之總經理,有承受訴訟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並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登記書及
通告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原
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錦標因遭停止職權致代理權消滅,而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小額信貸賠
款理算書及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依
前項條文之規定,堪認原告已受讓台東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
金及利息債權,自得據借款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