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日盛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
日盛銀行之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
日盛銀行之損失,其並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借
款人求償。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八八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
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第四條、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可稽。
(三)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與日盛銀行
,總計積欠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計至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之利息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逾期息及違約金
一千零八十元,共計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
(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欠款之九成即三十四萬零二百六
十八元予日盛銀行,日盛銀行並已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取得上述債權,另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將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訴訟進行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原告公司
業務、財務狀況明顯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
人權益之虞,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勒令停
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原告公司清理人,
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
之一之規定第一項規定停止原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之職權,並
指派曾武仁擔任原告公司清理期間之總經理,有承受訴訟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並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登記書及
通告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原
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錦標因遭停止職權致代理權消滅,而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理賠計算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依前項條文之規定,
堪認原告已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
,自得據借款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