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黃秀娘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428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結帳日止,消費記帳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7,649元(內含本金169,515元,利息368,13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按日息萬分之4.5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49元,及其中本金169,515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