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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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惠係 吳建昌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蔡依珉 明知許文惠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號沐夏汽車旅館717室等處,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嗣於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吳建昌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衛生紙1袋、保險套含衛生紙1袋,因認被告許文惠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昌告訴被告許文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24
5條笫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建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