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秦嘉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96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規定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秦嘉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六合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5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秦嘉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5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白色微黃色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1535公克),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