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按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9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已於96年7月4日送達原告,併予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