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鉅優士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劉美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兼鉅優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美鈴」誤載為「丙○○」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本院均向劉美鈴為送達,實際上由劉美鈴參與訴訟,是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錯誤,並經本院對劉美鈴裁判,以致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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