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施用毒品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叁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肆、伍之施用麻醉藥品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伍所載,與附表編號陸所列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販賣毒品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2之罪及附表編號4、5、6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