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於民國91年7月12讓與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立富公司之所有權利。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自88年5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按期於每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0.32%機動計算(現為8.7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1年9月12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88號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原債權人立富公司受償2,769,000元,原告受讓立富公司之債權後,尚有1,407,50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88號強制執行計算書暨分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