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並經經濟部於96年7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同意,中信局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臺灣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自借款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信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機動計算(現為4.26%),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至96年6月13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63,48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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