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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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男友 梁銘俊 (經檢察官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於民國94年間租屋同居在台南市○○區○○路4段17巷19號3樓, 嗣梁銘俊 在上址製造槍枝、子彈,遭警察於同年11月29日搜索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乙○○於翌日搬家時,在該址房間內床頭櫃旁小桌子抽屜下方,發現梁銘俊所有未經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係將仿 德林吉 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子彈九顆(按含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五顆、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6.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等物,竟為掩飾其男友之持有槍、彈犯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攜往台南市○○區○○路6段86巷50號租屋處房間內藏放、保管。嗣於95年9月13日9時40分許,員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毒品時,乙○○於其上開持有槍砲之犯罪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按其尚另主動交出不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11.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口徑9.00mm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嗣員警方繼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係仿德林吉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一支及土造及改造子彈四顆(按其尚為警另搜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土製子彈44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乙份(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2751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上開持有槍、彈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情節相符(見院卷第86、87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証。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德林吉DM一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五顆子彈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6.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程約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2751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50至57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惟被告係於員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毒品時,其上開持有槍砲之犯罪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交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嗣員警方繼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院卷第86、8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犯行,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則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按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係繼續犯,其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
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先被警員查獲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才主動交出其餘子彈等物云云,容係因被查獲時過於緊張,且距案發時隔已久,致記憶有誤所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因為掩飾其男友之持有槍彈犯行致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犯後自首犯行,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伍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四顆土造及改造子彈,按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係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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